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鈴華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湯梅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度桃簡字第17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8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4,525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代履行之第三人興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興月公司)施工方法粗糙不當,未依合約天數施工,是系爭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興月公司施工結果造成頂樓隔熱磚毀損,相對人賠償頂樓隔熱磚費用7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逾期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興月公司代履行,並命抗告人負擔費用等情,有執行法院111年9月28日桃院增光111年度司執字第518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相對人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3,000元;代墊興月公司工程費23萬1,525元,合計23萬4,52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興月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2至4頁),堪認相對人上開支出,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並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興月公司施工方法粗糙不當,未依合約天數施工,相對人應賠償頂樓隔熱磚毀損費用7萬元云云;關於施工方法部分,係系爭執行名義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而抗告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過程中有何利益受侵害情事,則應循其他法定途徑尋求解決,均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無關,並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況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自不容抗告人再為爭執,且所陳理由均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無關,自無從審究。
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經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於法有據,抗告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