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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2號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111年度救字第25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均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及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如提起抗告未附具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即有訴訟代理人欠缺代理權或抗告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其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就抗告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再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依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准予救助」狀之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2號卷第9至15頁、112年度聲字第335號卷第5至9頁),本件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係由姜榮昇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撰狀提起,惟未依前開規定檢附經抗告人、姜榮昇均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復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