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趙俊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月珍等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該不動產市價,供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該不動產之價值,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面積235.55平方公尺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約定專用權存在。經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鑑價報告,伊因未能於期限內提出鑑價報告,故先行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將系爭建物送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詎原裁定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3,431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俟鑑價完畢,原裁定與系爭補費裁定意旨相悖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訴訟標的各係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約定專用權為主張,是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抗告人提出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11萬3,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且已現場勘估系爭建物及其週遭環境,並參考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建築成本、產權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及區域狀況等項而為鑑定依據,足認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相當。是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可採。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逕以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