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黃美逢 住○○市○○路0段000巷00○0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華逢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民事抗告狀影本合法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60、65至6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及兩造之母黃葉秋英共同出資於民國82年12月28日購買,約定待伊離婚後黃葉秋英贈與伊,伊離婚前則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於98年4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黃葉秋英於同年要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且黃葉秋英於98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或曾受讓黃葉秋英之返還請求權,或基於利益第三人地位,伊均可直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追加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40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惟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對系爭房地無占有權源,則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至伊此請求權是否存在,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伊本於物權法律關係而提起本案訴訟,實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縱認伊釋明尚有不足,仍得命伊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然依上說明,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其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406條之規定為請求,核屬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同法第758條第1項),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之名義前,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均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並非釋明尚有不足,亦無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暨建號 坐落土地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2240建號之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4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