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真(兼洪建鑫即洪振南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5550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之存款債權逾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佰玖拾玖元(含手續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自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受讓該銀行對第三人洪建鑫即洪振南(於民國97年6月5日死亡,下稱洪建鑫)、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為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4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第三人即洪建鑫之繼承人洪振彰、洪蕙琪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5550號),請求洪振彰、洪蕙琪於繼承洪建鑫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86,500元本息及違約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13日向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相對人之存款債權822,706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以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上開存款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轉讓之債權為本金196,100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加計利息、違約金後,抗告人得取償之金額為610,399元,而系爭存款債權扣除抗告人應收取之清償額後,餘額尚有212,307元,毋需再酌留相對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由,認相對人於系爭存款債權在212,307元範圍內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逾610,399元(含手續費250元)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記載之帳列本金餘額
196,100元,係合庫銀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合庫銀行係將其對洪振南、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伊,故伊得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向相對人為請求,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伊僅受讓債權本金196,10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僅得取償610,399元,顯然有誤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
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再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即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所制定。另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本院綜合上開規定,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10月22日銀局㈠字第09600459570號函示:「銀行依『逾催辦法』之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銀行仍得依原定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旨(見本院卷第27、29頁),認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因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而受影響,且銀行縱依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原契約內容,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自合庫銀行受讓該銀行對洪建鑫、相對人之借
款債權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第三人洪振彰、洪蕙琪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5550號),請求洪振彰、洪蕙琪於繼承洪建鑫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連帶給付686,50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13日向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古亭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50號執行卷第3至7、17、21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載明:「本行(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洪振南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受讓人」等語,且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所列合庫銀行依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會計帳列金額為196,100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合庫銀行催收款項帳表、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合庫銀行對洪建鑫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於90年7月31日轉入催收帳款時之金額為3,278,533元,與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本金數額相同,且該金額加計轉入催收帳款前之利息138,422元為3,416,955元,轉入催收帳款後未另行計息,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相符,而合庫銀行陸續受償合計3,220,855元,均係自催收帳款總額3,416,955元中扣除,所餘金額196,100元(計算式:3,416,955元-3,220,855元=196,100元),亦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記載之本金餘額196,100元相同,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記載之金額196,100元,為合庫銀行依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列會計帳列金額,非合庫銀行對洪建鑫、相對人之實際借款債權一節,應堪採信。準此,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記載之金額196,100元,既為合庫銀行依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為會計財務之表達方式,自不得據此即認抗告人受讓之借款債權本金為196,100元。是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遽認抗告人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96,1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有違誤。
㈢再銀行依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原契約內容,向債務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而合庫銀行於9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洪建鑫、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洪建鑫、相對人連帶給付3,278,533元,及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案列91年度執字第2420號),經臺北地院執行後,合庫銀行受償3,075,989元(含執行費用32,000元),臺北地院並於92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庫銀行,嗣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5日與抗告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合庫銀行對洪建鑫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95年4月7日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公告,該公告說明第1項記載:「本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銷售合約,雙方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由本行以附表之債權讓與受讓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本行以對附表所載之各債務人所享有之一切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對各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益讓與受讓人。」等旨,合庫銀行並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予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50號執行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7頁),足見合庫銀行轉讓予抗告人之債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尚未受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而非僅限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所列合庫銀行依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為會計帳列之金額196,100元。是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記載之債權為本金196,100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為由,認抗告人自合庫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僅為196,100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得強執執行之金額為610,399元,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究明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表1記載債權本金196,100元之原因及效力,逕認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96,100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得取償之金額為610,399元,而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逾610,399元(含手續費250元)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