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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吳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東合計股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且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欄迄今仍為空白,可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應訴,本案訴訟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黃維圖為伊董事會所推舉選任之新董事長,並已表明就任,則本案訴訟應以黃維圖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東合計股權

數均未達法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即非合法,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8頁)。惟黃維圖業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經11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且已就任,任期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一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91頁),則黃維圖自112年4月21日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難認有據。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東合計股

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合法,黃維圖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且迄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欄仍為空白,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5頁)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112年4月17日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相對人之董事長,黃維圖同意就任,如前所述,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1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且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以董事長黃維圖為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