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代 理 人 吳天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民國107年6月13日作成之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查抗告人並非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6號即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事件之當事人,茲不贅列該案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49萬4,727元,而非原裁定核定之1億0,637萬4,727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原法院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而於107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後,原法院已依相對人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珍珍、陳一民、李佩霖及同案原告李韋毅(下合稱李韋毅等5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李韋毅等5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62萬7,161元(含應負擔之匯款費用10元,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卷㈡第104頁),是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繳納前揭已退還李韋毅等5人之第一審裁判費62萬7,161元,而非依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其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計算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637萬4,727元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無須由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究於何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未據抗告人敘明及舉證,原法院應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