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李月裡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吳聲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未就執行標的成立租賃關係,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顯係為拖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不停止執行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1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受理繫屬(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均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確認無訛。再依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訴情節,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抗告意旨主張:兩造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顯係拖延強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原則不停止云云。惟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核屬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裁定停止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2,201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異議之訴未終結而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55萬7,122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租金損失約為63萬4,452元(計算式:12,201×52=634,452)。是本院認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63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執行

事件之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3萬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