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 何秀卿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何姿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債權人對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所為權利行使,此與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並得標,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應認並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抵繳價金之餘地(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何姿凝(原名何秀娩)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1/2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該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系爭土地(110年度桃金職字第208號、下稱執行法院),經拍定人以600萬元應買,則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依法僅需繳納拍定金額600萬元與債權金額500萬元之差額100萬元。惟執行法院命伊繳納600萬元,伊為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6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110年度桃金職字第20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68至470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見本院卷第7至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日拍賣系爭土地,由第三人紀義輝以600萬元應買拍定(見執行卷第270至272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聲明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見執行卷第396頁),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定期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600萬元(見執行卷第448頁),抗告人於112年3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其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故僅需繳納其差額100萬元云云(見執行卷第454至
456、464頁)。惟依上說明,抗告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即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所為權利行使,與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並得標,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600萬元,即屬合法。抗告人主張僅需繳納差額1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通知繳納價金600萬元之命令聲明異議,並非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程序違法云云並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另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駁回(見執行卷第438至440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