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林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德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聲請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變價分割(見原法院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71-95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訂於112年3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見原法院卷第35-40頁)。相對人以本件執行標的為第三人林李阿檳之遺產,其雖同意分割,但太短時間進行第2次拍賣,有賤售危險,且其並未積欠債務,希望能分回該房地,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本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第9-13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70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

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已如前述。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另案電子卷證可參(見本院卷第7-8、55-

68、97頁)。相對人雖以系爭執行程序太短時間進行第2次拍賣,有賤售危險,且其並未積欠債務,希望能分回該房地等由,聲請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惟查,相對人若認系爭執行程序進行第2次拍賣有賤賣之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提起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而相對人是否積欠債務,與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變價分割無關,不得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希望能分回系爭不動產,乃其一己之意,亦非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賤賣祖產嫌疑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抗告人應給付其裝潢款65萬元(見外放本案卷第8-13頁),核非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亦難謂相對人權利有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情,已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於111年10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卻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95號裁定命其補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0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因其未補費及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然抗告人仍未繳納本案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59-67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拖延執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尚非無據。

㈡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其事由難認有停止

執行必要,相對人權利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之情;且其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拖延執行情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