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芷筠相 對 人 金樂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樂孫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2個月內清償。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經伊於109年7月間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始按月給付伊1萬元,惟相對人清償10萬元後即拒絕清償。相對人有兼職,卻拒不陳報兼職之公司行號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並刻意隱匿薪資來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次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且於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又按債務人未依上開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本文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9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20萬元本息,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122941號、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5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5至28頁)。相對人復於110年11月2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與本票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執行卷第5至7頁)。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執行卷第31頁)。相對人於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17日具狀陳報伊無業、無收入,以領取社會補助款維生等語(見執行卷第43、75頁)。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擔保2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186頁),該命令業於111年6月27日送達相對人(見執行卷第188頁),相對人復於111年7月1日具狀陳明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依靠老人補助金與朋友資助度日等語(見執行卷第196頁)。
四、次查相對人於94年9月5日經第三人金樂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見執行卷第93頁),於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見執行卷第
115、158頁),復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執行卷第67頁),足見執行法院業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等情形,仍無從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至於相對人雖於111年1月10日具狀陳稱:伊代班工作停滯,始未遵期清償等語(見執行卷第43頁)。惟相對人復於111年9月12日於原法院到庭陳稱:伊幫朋友代班,並無實際受僱於任何公司,無法陳報公司行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難認相對人就109年、110年之財產狀況有何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無釋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無從認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義務。
五、從而本院審酌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等情,認為相對人雖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於期限內提供擔保,惟查無相對人有資力清償債務而故意不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云云,應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