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1號抗 告 人 廖萬全
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共同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羅清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2萬1,095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0,918萬1,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萬4,144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7、98、99、1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70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相對人一再拒絕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伊始提起本案訴訟,故伊本案訴訟勝訴所得利益即為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受可得之利益,而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業已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62萬1,095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縱認伊請求相對人拆除鐵皮建物部分應另計裁判費,亦應以系爭鐵皮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將99、1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⑴、100⑴面積共計70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⒊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廖萬全(下逕稱其名)就36建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B2所示部分建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編號F1所示部分建物登記為廖萬全所有。⒋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黃宗元(下逕稱其名)就99、100地號土地,依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A1、A2、B1、B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編號E、F、F1、A3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黃宗源所有。⒌相對人應將取得附圖1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為供黃宗元所取得附圖1所示編號E、F、F
1、A3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黃宗元。⒍相對人應於前開聲明第⒊、⒋項所示分割登記完畢後,給付廖萬全500萬元。⒎相對人應偕同黃宗元、抗告人黃鈴茹、黃造蓉(下合稱黃宗元等3人)就97、98地號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附圖2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黃宗元等3人所有,編號R2所示部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與黃宗元等3人共有等語。核其上開聲明第⒊至第⒎項無非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而聲明第⒉項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然其目的在於使系爭36建號建物得以順利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第⒊至第⒎項抗告人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為準。
又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業就上開聲明第⒊至第⒎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62萬1,095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2萬1,095元,原裁定核定為1億0,918萬1,14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