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湯祥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48年間任職相對人之管理員,於71年3月1日退休後,因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可享受年息18%優惠利率,伊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提領後存入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今已逾40年,伊及配偶(下稱伊等2人)均仰賴該退休金之利息維持生活。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水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63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3萬3,442元全部予以扣押,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執行金額有誤,伊於112年5月9日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因伊等2人高齡80、90歲,系爭帳戶內存款遭扣押後,伊等2人生活無以為繼,經伊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於112年4月26日裁定保留11萬5,200元作為伊等2人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惟第4個月以後,伊等2人生活即無法維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未經抗告人聲明不服,爰不贅述)。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尚無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87號、51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06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於同年10月14日陳報已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123萬3,442元,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20日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7日函詢臺灣銀行查明系爭帳戶是否為退休金專戶,經臺灣銀行於同年3月6日函覆系爭帳戶非為專戶,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部分,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637號裁定(實為處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2號執行事件,關於扣得抗告人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逾111萬8,242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規定,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額11萬5,200元)。其餘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同年月18日再度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金額11萬5,200元之扣押程序予以撤銷。於同年月25日通知抗告人,如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裁定供擔保之證明文件,將於同年6月15日進行換價執行程序。臺灣銀行於同年6月5日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數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如對臺灣銀行所為聲明異議不服,得於收到該通知10日內另行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於同年5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電子卷證審閱確認無誤。
五、次查,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示,抗告人係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取之退休金,依該法第26條規定,該退休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包含退休後已支領之退休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123萬3,422元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僅涉及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得以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執行標的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其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二、三、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六、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對伊歷次執行之金額有誤,且伊等2人仰賴系爭帳戶內存款維持生活,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四所示,執行法院已於112年4月26日裁定保留抗告人及其配偶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萬5,200元,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抗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