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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3號抗 告 人 侯秀英

何倢潁共同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安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相對人高安雄、高鴻泉(下各稱其名,合稱為高安雄2人)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弄00號0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高安雄2人擅自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增建面積68.5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且高鴻泉出租予相對人浣燕明(下稱浣燕明)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㈠浣燕明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㈡高安雄2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高鴻泉應返還伊收取租金利益之判決。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再除以系爭公寓樓層數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286萬1963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721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出或拆除屋頂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高安雄2人以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平臺,浣燕明則以向高鴻泉承租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平臺(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5、17頁),乃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求為如聲明㈠、㈡之判決,依上說明,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公寓計4層,抗告人、高安雄2人分別為3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7000元等節,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板調字卷第27至33頁),準此,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286萬1963元【計算式:(68.55×167,000)÷4=2,86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㈠、㈡均在於回復系爭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經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係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萬1963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7215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附;另本件非終局裁定,無庸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