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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周永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沈晏莛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春梅、沈晏莛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2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各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筆錄內容,與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告知內容不符,伊為確認筆錄是否有誤載或不完整之情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詎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系爭事件判決書可稽,其於聲請期間內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於聲請狀敘明其為確認筆錄有無誤載或不完整之情形,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系爭事件卷證與錄音及錄影等相關資料均在原法院,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