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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郭展維

郭吉平郭陳金枝

郭玉芬郭光陽相 對 人 陳穆演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强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關於限期履行及管收部分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塊(下稱系爭土地),因未繳付租金經伊終止,未回復原狀,為伊訴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於訴訟期間與伊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屆期未履行,為伊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55號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就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命陳報是否清理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回覆再給予半年時間,然嗣未自動履行。伊爰聲請原法院續行執行,且慮及系爭執行程序須先行移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廢棄物處理又需具有專業資格廠商及相當設備始得為之,請求原法院命第三人代履行時,應命相對人預納。然原法院即命伊提出清運廠商名單及清理預估費用報價,伊雖依原法院指示檢送合法清運處理廠商報價單供參,原法院仍命伊須補正足以查知現場廢棄物總量及全部清除之執行必要費用總額,復又命伊提出清除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計畫。惟因系爭土地所堆置何種廢棄物及數量均不明,合格廠商均未能確定承接,伊自無法再行補正;且相對人既允諾於半年內履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足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屆期故意不履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否則即依法管收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提出執行清理計畫及必要費用供法院酌定後命相對人預行支付,致系爭執行程序無法續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及予以管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允諾願在限期內將其向抗告人承租供廢棄物處理場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與抗告人。因相對人未在限期內履行,故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清理,於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人員履勘現場後,查得現場仍堆置有害廢棄物而有清理必要,於110年10月13日命相對人陳報是否自行清理及騰空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相對人陳報再給予半年時間,抗告人亦同意延緩執行。然相對人屆期未自動履行,抗告人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且顧慮原法院須先行移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需由具有專業資格廠商及相當設備始得為之,費用不貲,於原法院命第三人代履行時,應命相對人先行預納。原法院即於111年2月24日命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尋找合法清運處理廠商,並提出預估清除處理價額之估價單。抗告人嗣雖提出第三人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2紙,惟原法院仍於同年5月2日以報價單上僅顯示清理費之單價,無從查知現場之廢棄物總量及全部清除之執行必要費用總額,命抗告人提出全部清除之執行必要費用總額。有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履勘執行筆錄、原法院110年10月13日函、「請訴書」、陳報狀、准予延緩執行命令、續行聲請執行狀、111年2月24日、5月2日命補正執行命令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45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5至17、25、127、137、140、173至175、177、191至193、195、207至213、217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惟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應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為同法第127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所提出合格廠商之費用估價單,僅屬執行法院酌定費用之參考,並非應為之一定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出報價單未能供其酌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仍命為補正,抗告人未能提出,即以此屬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致系爭執行程序無法續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依上揭說明,已有未合。

三、又查,原法院為瞭解廢棄物處理程序,曾詢問北市環保局如相對人無法清理,由抗告人代為履行時,應如何配合該局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固經該局回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頒「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第2章第4節「限期清除處理」內容,應於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前由抗告人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經該局核准後方可清理,有原法院110年10月13日函、北市環保局函足按(見執行卷第141、157頁)。

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並未聲請由其代履行,此參以抗告人僅係因慮及無法預先負擔代履行費用,而請求原法院應命相對人負擔代履行費用;嗣又以相對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聲請原法院限期命相對人履行,否則依法予以管收如上述即明。原法院雖命抗告人須提出費用總額,以確認相對人預納費用,卻進一步要求抗告人提出經北市環保局審核通過之清理計畫,否則即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無異逕認定抗告人為代履行人,與抗告人聲請意旨不合,已滋疑義。況依執行卷附「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須提出計畫者係「清理義務人」(見執行卷第162至166頁)。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因此,「清理義務人」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有清理責任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或依該法所作之行政處分認定之,可包括:污染行為人、負狀態清理責任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其中污染行為人則為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行為人、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可見清理義務人亦不限於抗告人,倘原法院係本於職權命抗告人代履行且令抗告人補正,但抗告人無法提供清除計畫時,應仍得另擇第三人代履行,並無系爭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清理計畫,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屬不合。

四、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適用上應持審慎以論,就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民事執行應儘先採用直接 (對物) 之執行方法,拘提管收為間接執行方法,非有法定拘提管收之情形,不得為之,縱令有法定拘提管收之原因,而依直接強制執行方法已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者,亦無庸予以拘提管收。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命陳報是否自行清理及騰空系爭土地時,並未拒絕,而係請求再給予半年時間如上述,已與上開規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由不合。雖相對人嗣未遵期履行,惟本件尚有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即可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如上述,亦無逕予管收必要。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及予以管收,依上開說明,應均無據。至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明給予延展半年解決堆置廢棄物問題,表示同意,且引用同法第10條規定為延緩之依據,原法院依此命本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即有同時命相對人於半年內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之意涵,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即合於同法第22條第5項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遵期履行」之要件,原法院自得依同條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同法第10條第1項係經債權人同意後,所為准予延緩執行之規定,與同法第22條第5項以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為前提,執行法院命限期履行仍不履行,始得經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權人之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抗告人僅以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延緩執行,即謂原法院已命相對人限期履行而相對人未履行,逕得依同條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