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債權人邱素娥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3月28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原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多次向原法院申訴對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案再審重審理由,未得民事庭採納;伊所提之再審、重審理由係:原法院在111年1月4日辯論庭沒有依伊當庭請求傳邱素娥對質爭論,法官失職未傳訊邱素娥,已違法不公正。雙方之親弟弟邱耀恭有出庭作證,證明父母在世時,因伊在天母有宅,故借用邱素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法官不採信,有失公正;伊28年前為系爭房屋花費400萬元裝潢,正在訴訟,縱法官不採信證人邱耀恭之證詞,邱素娥亦應給付伊400萬元裝潢費及28年利息損失補償,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訴訟表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未採信證人邱耀恭、未傳訊原告邱素娥,有失職、違法,伊多次向原法院抗議未得回應;又伊於系爭房屋居住28年以上,有優先租或買及不可被強制遷讓,邱素娥另應償還伊對系爭房屋之裝潢費與利息等情。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曾對之提起上訴及再審,均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及再審確定,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111年度再字第6號、本院111年抗字第1009號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抗告人未證明其有再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案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原審亦查無其有對邱素娥提起任何訴訟,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卷第25頁),其逕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