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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龍動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3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零捌佰零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作成之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之判斷,乃駁回其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專戶中之所有抗告人私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90頁)。依上說明,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股票股數為928萬3,146股,每股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5.5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抗告人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435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億0,804萬6,063元(計算式:928萬3,146股×65.5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