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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邱筠婷相 對 人 陳乙婷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就第三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負責將系爭合建案可分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並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一個月內,將本金1,000萬元及保證獲利500萬元交付予伊。伊另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詎相對人竟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任由立雋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地取償,且立雋公司於112年2月28日簽發、面額2,043萬7,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許壽顯曾表示:其他債權人只想拿現金,可能會讓票跳票,然後直接清算公司,再讓法院裁定如何分配剩餘財產等語,是立雋公司有眾多債權人追償債務,顯見相對人無返還投資款之意願及能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伊不服而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作為伊投資之擔保,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應返還伊投資款1,000萬元及給付伊獲利50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投資協議、500萬元匯款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7、11頁),並經抗告人對相對人、立雋公司及臺億公司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關於相對人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任由立雋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他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立雋公司之眾多債權人追償債務,經許壽顯表示會讓票據跳票,直接清算公司等語,顯見相對人無資力返還1,500萬元,致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系爭補充協議、系爭預售契約、系爭房屋謄本、台北長春路郵局000467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可稽(同上卷第13至49頁)。然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預售契約乃抗告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相對人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等契約拘束。上開存證信函僅係抗告人催告立雋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並催告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等情,與相對人是否無資力無涉。又系爭支票雖於112年3月1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同上卷第45至47頁),然系爭支票乃立雋公司簽發交予訴外人邱小嫚,相對人暨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且退票當時亦非立雋公司負責人,此有立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故此與相對人是否欠缺償債能力無關。再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未提及相對人,且乃片面對話之截圖,無從查知為何人間、何時之對話,更無從推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