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1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即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柯慧依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捌仟零伍拾伍萬肆仟元。
柯慧依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柯慧依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柯慧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富開公司及對造抗告人柯慧依與慶豐銀行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3~3-8、46、46-1~46-4、47、47-1~47-21、48、48-1~48-8、49、49-1、50、50-1~50-33、52、52-3~52-14、53、54地號等93筆土地(嗣因分割新增同段52-18、52-19地號土地,現合計95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買方尚有第三人鄧瑞凰、林美秀、鄭啟東嗣已退出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慶豐銀行以新臺幣(下同)7億450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富開公司及柯慧依。嗣慶豐銀行以富開公司及柯慧依未能依約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惟富開公司主張慶豐銀行所收取之款項僅4億5506萬元為價金,全數沒收已繳款項充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總價10%即7450萬6000元,因此,慶豐銀行解除系爭契約所得沒入充為違約金之數額僅7450萬6000元,其餘3億8055萬4000元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契約解除後之違約金既僅為7450萬6000元,富開公司及柯慧依所繳納之價金中之其餘款項即系爭債權3億8055萬4000元,應依據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富開公司及柯慧伊,因此請求慶豐銀行給付富開公司及柯慧依3億8055萬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上開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合稱原訴)。富開公司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慶豐銀行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㈡慶豐銀行應給付富開公司、柯慧依3億8055萬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聲明)。富開公司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13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2日,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之下,就原訴聲明之文字為更正調整,及就慶豐銀行應給付對象由共同給付富開公司及柯慧依,變更為各別給付富開公司3億7641萬7845元、柯慧依413萬6155元(原審卷㈠第499-500頁、原審卷㈡第43-45頁、原審卷㈡第288頁),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七狀」(原審卷㈢第362-363頁)追加柯慧依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並就此追加之訴為聲明:富開公司與柯慧依對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准予分割,由富開公司按98.91%之比例分配取得、柯慧依按1.09%之比例分配取得。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且請求對象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而應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核定系爭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7641萬7845元,加計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億8055萬4000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5697萬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萬746元,扣除富開公司已繳納之裁判費305萬2312元,尚應補繳289萬8434元,命富開公司於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富開公司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柯慧依則就命富開公司補繳裁判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而來。
二、富開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8055萬4000元,並請求慶豐銀行將上開金額給付伊及柯慧依。此次追加之訴僅將上開金額分割,並請求慶豐公司給付3億7641萬7845元,並無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並無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經濟上及訴訟目的一致,未超過原訴標的範圍,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裁定將追加之訴合併原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5697萬1845元部分應有違誤等語。
三、柯慧依之抗告意旨略以:富開公司在原法院追加伊為被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原訴並非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命富開公司補繳裁判費,適用法律應有不當等語。
四、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柯慧依就原裁定合併計算訴訟標價額並無意見,僅就命富開公司補繳裁判費數額之計算方法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所謂超過部分,或有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但若金額相同而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應注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有關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為選擇或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之情形,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富開公司請求分割3億8055萬4000元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富開公司主張其應得部分為3億7641萬784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7641萬7845元。而富開公司原訴部分請求確認慶豐銀行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富開公司就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即為3億8055萬4000元(4億5506萬元-7450萬6000元=3億8055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億8055萬4000元。至富開公司請求慶豐銀行給付其中3億7641萬7845元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億7641萬7845元,與請求慶豐銀行給付柯慧依413萬6155元合併計算,為3億8055萬4000元。富開公司確認之訴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應為經濟目的同一,應擇一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8055萬4000元。富開公司追加請求分割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以確定慶豐公司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分別給付富開公司及柯慧依之數額,係為終局實現原訴其中請求慶豐公司給付富開公司、柯慧依3億7641萬7845元、413萬6155元,合計3億8055萬4000元之同一經濟目的所為,追加之訴應與原訴擇一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8055萬4000元。原裁定逕將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7億5697萬1845元,即有未洽。富開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柯慧依之抗告為不合法;富開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柯慧依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