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有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陳伯勳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賸餘案款應否分配?」、「是否屬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等請示相關事宜時,審判長未予闡明且未記明筆錄;陳伯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未見周國華到庭,以無法釐清真相為由,多次請求務必傳其到庭仍未獲准後,當庭請准以配偶名義代理應訴,委任狀再具狀補陳,惟審判長認不需要,旋不待陳伯勳續行陳訴即宣示辯論終結,惟未就上情及部分關鍵要旨記明筆錄,抗告人感於其等13年來窮一切法定救濟程序,迄仍未能息訟止爭,爰請務詳調查審酌為適法判決,以免虛耗司法及無謂資源。陳伯勳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請求交付錄音光碟,經原法院駁回聲請,依法提起抗告後,嗣撤回抗告,改重行具狀聲請交付光碟。伊等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言詞辯論期日全部內容及撰書狀以利程序進行,俾免誤導其後審理,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陳明其等為確認筆錄記載完整性,及撰寫書狀以利程序進行,俾免誤導其後審理,聲請交付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於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其等不利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等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