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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甲〇〇法定代理人 乙〇〇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〇〇(即丁〇〇)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關於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之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同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持有抗告人之私募普通股928萬3,146股(下稱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權利而設,仍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免債務人預知而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或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是考量上情,為免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即得迅速行使系爭股份,使抗告人之聲請目的難以達成,具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境外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與相對人之母公司戊〇〇(下稱戊〇)、戊〇之母公司己〇〇(下稱己〇)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下稱系爭策略聯盟)之合意,除由伊與相對人、戊〇簽署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外,約定由戊〇以相對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元認購伊發行之私募普通股4,600萬股(嗣因伊辦理減資,現為928萬3,146股,即系爭股份),另伊與己〇簽署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下稱系爭認購協議),約定由伊以每股港幣

0.5元認購己〇發行之普通股4億3,000萬股及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券港幣2億7,500萬元(下稱系爭公司債),作為相對人認購系爭股份之對價,透過交叉持股關係,以建立三方持股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且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終止前,三方及其各自子公司相互提供並共享彼此技術、產能、業務、開發等服務,以達系爭策略聯盟之獲利最大化,故三方須相互持股不得任意處分,如任一方轉讓他方之持股,或無法繼續持有他方股票,或拒絕履行任一契約,皆為破壞系爭策略聯盟關係,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嗣因戊〇營運惡化,遭債權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分院聲請清盤,經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而己〇亦營運不善,經百慕達法院命令清盤,故己〇已無力清償系爭公司債,有給付不能或情事變更等情,是基於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予伊。而兩造與戊〇間曾交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平字第008號,下稱系爭仲裁案件),伊提起仲裁時亦有主張基於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惟系爭仲裁案件判斷最終以仲裁條款之範圍「未包含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為由,而未就伊主張之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為實體判斷,僅就伊主張基於與戊〇間之「系爭認股協議所生之情事變更請求權」為審理範圍,並駁回伊之請求。然而除系爭仲裁案件外,兩造及戊〇、己〇間尚有另案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在案,已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仲裁案件不同,且伊所據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故系爭仲裁案件與另案訴訟並非同一案件,伊於另案訴訟基於系爭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之爭議自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堪認伊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以伊已遭系爭仲裁案件判斷駁回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顯有違誤。再相對人迄今仍未曾遵循我國陸資來臺投資之相關規定,取得任何投資許可,主管機關本得限期命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顯已不具備來臺投資之合法地位。本件三方相互交叉持股為系爭策略聯盟之基礎,故如一方無法合法持有系爭策略聯盟另二方其中一方之股份,將使系爭策略聯盟無法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致系爭策略聯盟目的無法達成。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雖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等情,無從認定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即逕認伊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然未審酌相對人無法合法持有系爭股份,實係構成違約或致系爭策略聯盟給付不能,此與系爭認股協議之出資義務無涉,且原裁定逕就前開實體事項為認定,顯已超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範圍,自有違背法令。又相對人及戊〇、己〇現已為陸資實質控制,如任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伊之股東權利,將使伊遭陸資介入經營,致伊經營團隊組成具有不確定性,危害我國於全球去中國化供應鏈中之關鍵地位。因相對人現仍未依相關規定取得投資許可,本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其仍向伊提出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提名,故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性。是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否對兩造所欲維護之利益或造成之損害後,本件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公司戊〇、己〇成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由其與相對人、戊〇簽訂系爭認股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及由其與己〇簽訂系爭認購協議,約定其認購並持有己〇之系爭公司債及股票,且三方各自子公司相互簽訂合作協議以共享技術並互惠。惟因戊〇遭債權人依百慕達法律選任訴外人鄧忠華、簡立祈、侯頌雯為接管人及管理人並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清盤,經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己〇亦經百慕達法院命令進入正式清盤,故戊〇、己〇恐有無力清償系爭公司債及違反系爭策略聯盟合作、貸款協議等多項違約之情,且抗告人已將本件交付仲裁判斷及提起另案訴訟,是其得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股份數額統計、系爭股份保管處所資料、抗告人公告112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之重大訊息、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7月26日核准函、行政院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6日新聞稿、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介紹、系爭認股協議、系爭認購協議、戊〇及己〇於109年4月29日聯合公告、戊〇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香港聯交所於112年2月15日公告、相對人董事在職資料、百慕達法院對己〇清盤令、己〇於111年1月26日香港交易所公告、香港禮德齊伯禮律師函、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檢舉函、相對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送件單、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636號事件起訴狀、智財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事件起訴狀及移轉管轄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275頁、本院卷第27至111頁),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查抗告人前曾就戊〇及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出資義務,因戊〇、己〇近年營運不佳,己〇無力清償系爭公司債,而有違約責任之情,且抗告人已聲請交付仲裁,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等相同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仲裁)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其持有抗告人私募股票2,475萬8,099股(嗣抗告人辦理減資,現為928萬3,146股,即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在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效存續中,於112年4月13日基於行使股東權利之目的,向其送件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顯見相對人仍持續嘗試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並行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預計於112年6月15日將召開股東常會,會中將預計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全面改選董事等重大議案,自有暫時命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故就上開新事實,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抗告人免於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云云。惟該股東常會現已結束,且抗告人亦以此為由已撤回其於抗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緊急處置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顯無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之情形存在。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戊〇、己〇現已為陸資實質控制,且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13.26%比例,相對人未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投資許可,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倘任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利,將使抗告人遭陸資介入經營,其經營團隊之組成陷入不確定狀態,恐有高度可能實質控制或影響抗告人公司經營管理,致侵害抗告人及全體股東權利,而有發生重大之損害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因相對人變更身分為陸資投資人,抗告人將遭受重大損害或侵害全體股東、投資人等相關依據供本院評估。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〇、己〇涉及陸資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屬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其等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裁處罰鍰、限期命停止或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股東權利,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可能,是抗告人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並未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然未

見抗告人提出得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之依據,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及說明,供本院評估衡量判斷抗告人因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用以權衡比較本件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其僅以因相對人尚未依法取得投資許可前,本不得行使股東權之狀態下,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不生任何損害之情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持有抗告人之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