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 楊宗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先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先益現所在之上海市寶山區監獄於民國104年間已裝設遠距視訊設備,故本件非不得以視訊法庭方法實踐直接審理原則,相對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不應拖延受詐騙之抗告人實現權利之期日,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得以遠距視訊設備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即裁定停止訴訟,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戰爭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遭相對人詐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16萬1,0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2號事件分案審理,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3至5、71頁),並有原審卷宗可稽。
㈡查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犯詐騙罪,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
人民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西元2019年1月3日至2039年1月2日,現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山區監獄服刑中等情,有上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法務部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上海市徐滙區人民法院關於協理台灣地區(2021)台請法調字第38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5至147頁)。復經原審委請法務部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助送達本件民事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等相關司法文書予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具狀陳明: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惟因其在上海監獄服刑無法到庭,無法僅以書面為答辯陳述,應於其服刑完畢再進行本件審判程序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海基會書函、法務部112年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206504010號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之被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75、1
77、203、205、211、213頁)。堪認相對人並未放棄到庭陳述之權利,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成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包含調查取證在內之協助(參系爭協議第一章第一條);而系爭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條(調查取證)並約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並規定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同條第2項)。查上海市寶山區監獄設有遠程審判系統,得與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進行遠程審判,而臺灣依系爭協議亦有與位於大陸地區之人民遠距視訊開庭之前例,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則若上海市寶山區監獄確具備與原審法院進行視訊開庭之設備及條件,或得將相對人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視訊開庭之地點,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為兼顧審理之迅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非不得以遠距開庭之方式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參以相對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20年有期徒刑,若裁定本件於相對人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因系爭刑事判決已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合同詐騙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相對人極有可能為妨礙抗告人行使其民事上權利,刻意不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協議並無接返(移管)民事事件被告之約定內容,如此一來合理推論抗告人須等待20年始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此對抗告人之權益保護實有極大妨害。故為兼顧相對人到庭應訴之權利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護,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先探求是否有遠距開庭之可能性,不應逕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實有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
行,逕以臺灣地區法院目前無法提解相對人到庭,相對人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故相對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於相對人得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