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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 周振村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解長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三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做成分配表,上開分配表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9日變更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債務人積欠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新臺幣(下同)693萬855元(下稱系爭稅款)列為次優債權、次序4受償,並訂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檢送移送書將系爭稅款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時,所提債務人久樘公司之財產目錄,其上根本未將系爭執行標的(信託受益權)明確記載其中,僅有在所得資料欄位上記載:「所得額768元、扣繳單位名稱: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對執行法院自不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原裁定認相對人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時,所提債務人久樘公司之財產目錄已具體載明系爭信託專戶乙節,實與卷內所示財產目錄資料不符,自非合法。再者,縱認相對人就系爭稅款債權移送臺中分署執行時,所附財產目錄因有記載來自系爭信託專戶之利息所得,相對人已有聲請執行該信託專戶之意旨,則此聲請執行之效力應僅限於臺中分署110年1月7日所發予板信商銀之扣押命令送達時專戶已存在之存款為限,並不包含扣押命令送達後再匯入該信託專戶之款項,否則即有違扣押一次性之法理。系爭執行標的均係在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之後所取得之款項。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信託專戶,執行標的乃久樘公司基於信託契約而得向第三人板信商銀請求返還之權利(包含存款剩餘款、信託結算款、信託受益權等,均置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云云,顯不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人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異議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9日製作(變更)系爭分配表,並以111年

11月10日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定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文),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11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年1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理由補充狀)等情,有111年11月10日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理由補充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司執字卷二第71至78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嗣債務人、債權人於111年12月23日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是抗告人應自分配期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之證明,惟抗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證,依前開說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得補正。

㈡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其於111年11

月18日所為異議聲明視為撤回,溯及失效,執行法院僅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無以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問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