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陳宇吉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陳世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廖碧雲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係出租供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1樓超商〉,2樓自住;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有通行相對人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之必要。詎自民國111年6月起,即有自稱取得相對人授權之人於408地號土地擺攤、堆置雜物及機車,要求伊給付通行費,且於112年2月5日、同年月11日封鎖通路,阻礙伊及家人通行,並影響1樓超商營運及伊出租系爭房地權利,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即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於訴訟期間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於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示之範圍(面積約6平方公尺)內有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之聲請。
二、相對人廖啓鴻、廖仲婷、廖啓光陳述意見略以:因1樓超商長年占用408地號土地擺放咖啡桌、大型塑膠提籃等物,廖啟鴻遂委託第三人陳玉芳處理排除占用事宜,陳玉芳雖於408地號土地擺設水果攤等物,但未阻礙抗告人通行及1樓超商出入,本件並不符合袋地通行要件,抗告人亦無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方之408地號
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自111年6月起即有自稱取得地主授權之人於該處擺攤、堆置雜物及機車,其曾對陳玉芳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符合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google街景圖、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錄影光碟、408地號土地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訴訟112年5月31日補正通知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43、69至74、187至209頁,本院卷第25至37、235至238、241、245頁),足見兩造就抗告人得否通行408地號土地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固
主張相對人於408地號土地擺攤、堆置雜物,封鎖1樓超商出口右側至外側道路,影響其通行、1樓超商正常營運,亦有妨礙救災、救難之可能性云云,並援引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23至37頁)。然系爭房屋前方之408地號土地雖有攤販、堆置雜物、停放機車、於側邊設置矮欄杆等,但未完全占用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仍有部分為空地,與周遭道路未加區隔,且兩側仍留有通道,顧客可行經408地號土地及1樓超商前鋪設之白色地磚出入超商,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40至43、195至203、207、219至22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15至225頁);又1樓超商係位在復興街與復興街1巷交叉的三角處,其左側為復興街,右側為復興街1巷,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知系爭房屋位於上開道路交叉處,且1樓超商前鋪設之白色地磚左側與復興街相連(見原法院卷第199、20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距離甚近,縱有抗告人所稱搬運貨物、救災、救難之必要,除得經由上開道路出入而無困難外,亦得移置堆放於408地號土地上之雜物而將車輛駛入暫停於系爭房屋前方。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尚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