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李維敏相 對 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為相對人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黃娘妹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下稱鍾清榮等7人),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惟鍾清榮等7人及抗告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