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世保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洪世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以其履勘系爭土地時,據在場之相對人阮氏紅表示現占有附表編號13、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F1鐵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且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占有,非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亦未補正對阮氏紅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抗告人就阮氏紅部分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乃洪世保所有並占用,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阮氏紅縱占有系爭地上物,亦非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開始占有,且阮氏紅係為洪世保占有,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1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而言,倘僅為占有之機關或占有輔助人或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則非既判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據在場之阮氏紅表示:系爭地上物現況為簡易搭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豐街102之2號,現由伊與子女居住並設籍在此,已居住約7、8年;伊之前是向相對人借放戶口在新豐街102號,於107年後才把戶籍遷至新豐街102之2號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洪世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洪世保住於○○街000號,在臺北認識她(即阮氏紅),看她與老公離婚單獨一個人,戶口又沒地方放,我同情她,就借她放戶口,沒多久她看到這間空屋就問我這間沒人住她自己整理住,伊告訴她是國有地要住要整理,於是差不多101年至102年搬去住後,伊就告訴她妳有地方住去申請門牌,戶籍弄過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且阮氏紅與其女之戶籍亦放於系爭地上物處,並有阮氏紅提出之戶籍謄本、基隆市○○區○○街000○0號門牌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參鄰長周源銘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伊和阮氏紅、洪世保是鄰居關係,阮氏紅是洪世保、洪世宗介紹伊認識的,因為阮氏紅當初沒有水可以使用,所以有來伊家使用,當初阮氏紅搬來時還沒有懷孕,大概約1年後才懷孕,伊推估大概是民國100年左右搬過來的,伊作鄰長服務需要發送選舉通知單,所以有去過阮氏紅家,伊認識她以後,她一直都住在現在住的房子,沒有搬家過,伊不知道房子是誰的,洪世保都在那裡一直興建房子,不知阮氏紅為何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不瞭解阮氏紅與洪世保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見阮氏紅於100至102年間即經洪世保同意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嗣與其女在系爭地上物處設立戶籍,難認阮氏紅係專為洪世保之利益占有系爭地上物,且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即占有系爭地上物,無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繫屬後受讓該地上物之情形,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至抗告人雖稱洪世保在系爭確定判決事件程序中完全未提及阮氏紅占有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尚不得推認阮氏紅斯時未占有。又抗告人既不得對阮氏紅聲請強制執行命其自系爭地上物遷讓,系爭地上物復在阮氏紅占有中,即不得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據此認阮氏紅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以112年2月24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13690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對阮氏紅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阮氏紅部分及就系爭地上物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