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簡銘佑
林添祥林勝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崑明、林美珍間確認通行權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原告敦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邁公司)前已起訴請求確認敦邁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建基路2段97號之2房屋(下合稱敦邁公司房地)就相對人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上道路(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下稱A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命相對人應容忍敦邁公司於A道路上通行,並應將其上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害敦邁公司通行之行為在案(下稱原訴訟)。伊等共有坐落同段722地號、723地號土地(下稱722土地、72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建基路2段97號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亦有通行A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於原訴訟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伊等共有系爭房地就A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命相對人應容忍伊等於A道路上通行,並應將其上所設置之鐵柵欄及植栽移除,不得為其他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等所有系爭房地僅能通行A道路至公路,至於相對人抗辯之B道路年久失修且狹窄,非適宜之聯絡,原審已現場履勘測量A道路及B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基礎事實同一,伊等提起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訴訟所調查之資料,無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亦無延滯訴訟之問題,有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及節省訴訟資源,應准許伊等提起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訴訟有關敦邁公司房地就A道路之通行權存否,與抗告人追加伊等所有系爭房地就A道路之通行權存否,二者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7-258、275頁)。則抗告人於原訴訟中,以其等對於A道路通行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自行以書狀、言詞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47-255、269-275頁),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