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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涂建豐即涂旭文

王乙涵即王淑蕙

王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少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介紹相對人加入「MFC CLUB」網站,收取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為相對人以伊等是透過已加入者擔任傳銷商,進而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法,且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購買易物點之價金為唯一來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雖刑事法院嗣變更起訴法條,以伊等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罪刑。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相對人並非因伊等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相對人就伊等犯罪行為,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時,應就相對人主張所受損害全額命繳納裁判費。詎原裁定僅就相對人受損逾200萬元部分,限期命補繳裁判費3萬5,650元(原裁定於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超過350萬元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3萬5,650元)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並認定抗告人招攬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加入「MFC CLUB」網站,其中曾收取相對人200萬元之投資款,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對抗告人各為有罪判決。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930萬元,嗣自行減縮為550萬元,原法院依此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3萬5,650元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6775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5至23、3頁;原法院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元,並不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因原法院係於相對人為附帶民事請求起訴後,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命補繳之金額當否,應均不得抗告。抗告人執原裁定僅就相對人受損逾200萬元部分,限期命補繳裁判費3萬5,650元,指摘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依上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