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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葉世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同年2月3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為同區○○○路OOO號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OO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已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塗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貸關係之證明、塗銷安泰銀行之設定登記,並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裁定駁回伊之上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並無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塗銷借貸關係證明或設定登記等內容,抗告人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起訴證明、塗銷借貸關係證明、塗銷設定登記等,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補字第35號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施行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准否之裁定。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見同上卷第7頁),其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自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