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實為伊出資購買,並花費新臺幣400萬元裝潢,為抗告人所有,係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兩造父母往生後,相對人向臺北市○○區公所聲請調解,嗣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伊於調解時不知所措乃同意簽訂租約,但伊已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返還房屋事件,是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1頁),雖抗告人以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返還房屋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返還房屋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無從裁定停止,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