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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林錦梅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00地號土地、系爭7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1/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則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445萬元廉價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顯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約8,640萬元至9,360萬元間。伊為維國產權益,已就系爭700地號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訴外人祝美玲亦就系爭709地號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免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原因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就系爭700地號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祝美玲亦就系爭709地號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依上說明,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原因。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

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抗告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抗告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不得僅因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抗告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必要。則抗告人既無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㈢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