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1號再 抗告 人 江旆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妏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