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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 人 王帝勝上列再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顏冠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3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