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 王帝勝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顏冠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顏冠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司執字第6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債務人顏冠得已於本件執行查封前即出租予伊使用,故系爭房屋拍定後不得點交,且該房屋內遺留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應予保留,不得將系爭遺留物執行拍賣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拍定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系爭遺留物非顏冠得所有,執行法院不得拍賣、點交系爭房屋及系爭遺留物,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系爭房屋業於111年6月16日由余聲枱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1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10月7日完成點交;系爭遺留物則於112年5月9日由金玉熹拍定並點交完畢等情,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動產拍賣筆錄及執行法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0頁)。系爭房屋及系爭遺留物之拍賣及點交程序既均終結,縱使廢棄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又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已如前述,抗告人謂其業向拍定人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應待判決結果再為點交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