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 人 王帝勝上列再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顏冠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