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楊森鴻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王振明與債務人許瑋涵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所有權,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內容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又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公告內容,則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
二、經查:
㈠、債權人王振明前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4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後為吳楷傑非法占有為由,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1頁);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抗告人並無聲請點交之權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曾除去租賃權,但拍賣公告卻未記載;及吳楷傑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占有,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除去租賃權之情事,抗告人有所誤解;另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公告,已載明點交情形為不點交,抗告人既參與應買,應認已同意依該公告記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尚無請求執行法院點交之依據,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公告僅記載不點交,惟並未載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且吳楷傑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行占有,伊自得請求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點交云云。然查:
⒈、債權人王振明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進行拍賣;嗣於110年10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自111年10月21日起3個月內,公告應買,並於應買公告附表關於點交情形欄註記:「點交否:不點交」;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拍賣不動產筆錄、系爭應買公告、民事聲明應買狀、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04-105頁、第166頁、第167-169頁、第174-175頁、第190-195頁、第196頁、第204頁、第205頁)。
⒉、依上可知,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公告內,
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聲明應買,應認已同意依應買公告所載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受該條件拘束,尚無從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公告僅記載不點交,惟並未載明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乃拍賣公告記載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核與執行法院應否點交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應予點交云云,洵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公告,已載明點交情形為不點交,抗告人聲請點交並無依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