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 劉璟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阿清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1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6,83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6,839元,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聲明㈠、㈡項之請求,各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即112年5月18日(見原法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9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之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884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頁之宜蘭縣公告土地現值資料),依此計算,本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萬3,164元【計算式:102.9×18,884=1,943,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相對人之主張,其聲明第㈡項係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回復至相對人名下之價值定之,並應以起訴時即112年5月18日(見原法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前所述,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4萬3,164元。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4萬3,164元。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為450萬元云云,惟本院依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核算結果,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94萬3,164元,故抗告人主張不足為採。綜上,抗告意旨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