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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因兩次中風後遺症,左右不平衡時有跌倒和騎車自摔,退休後靠殘障補助、資源回收、自己開伙維修自用汽、機車、家電、彈婚喪聚會的鋼琴伴奏等獲取財資,以節省開支方式生活,實無資力再支出更多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於104年1月中風急救甦醒後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55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