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 許倍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500股(下稱系爭股份)。相對人賴月霞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己,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又於107年12月11日違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將伊之國統公司董事職位改選為自己,再選任自己為董事長,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伊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股東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然賴月霞仍多次違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109年9月29日、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4月17日辦理變更持股登記。又國統公司實收資本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賴月霞違法出售國統公司名下價值共約2,900萬元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96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國統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縱容賴月霞繼續操控國統公司經營權,國統公司其餘財產亦可能為其掏空,恐伊本案勝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禁止賴月霞行使國統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權,並禁止就其持有之國統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1,500股,包括不得算入國統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不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行使其他股東權。㈡准抗告人於國統公司1,500股範圍內計入該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數,並得參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行使其他股東權。另於本件假處分裁定前,禁止賴月霞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第三人王惠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原為國統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賴月霞於107年12月18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已,又於107年12月11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將抗告人之國統公司董事職位改選為自己,再選任自己為董事長,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股東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國統公司111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起訴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第39頁及第4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有系爭股份等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賴月霞違法移轉系爭股分、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變更持股登記及出售系爭土地,另置國統公司處於停業狀態,如繼續容任賴月霞經營,將掏空國統公司資產,使國統公司及其股東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交易單價查詢頁面資料、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統公司1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109頁)。惟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法院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000年0月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旺良企業有限公司,屬過去發生之事實,故系爭土地現已非登記為國統公司所有。又抗告人主張其自90年起即為國統公司股東並任董事,至107年12月11日始經賴月霞移轉系爭股份(本院卷第58頁),抗告人理應相當清楚國統公司於其擔任董事期間之資產全貌,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國統公司另存其他資產,亦有受賴月霞處分之虞,即難以過去系爭土地處分歷程,推認現存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佐以國統公司申報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停止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賴月霞於停業期間有何違法行使董監事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情事。益徵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存在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防止之必要。
2、國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股份占國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分之1。如以抗告人與賴月霞間系爭股份爭執,逕准其本件聲請,顯然僅以4分之1股份影響其他4分之3股份之多數股東權益,不足以認為抗告人因許可本件聲請所能獲得之利益,高於其他股東權益。至於抗告人主張賴月霞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多次改變董監事或變更持股登記,藉以規避民事訴訟,避免塗銷登記義務乙節,依抗告人所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其整理之107年12月18日以降歷次股權變更表所示(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頁),賴月霞自取得系爭股份迄今,其持有股份數均維持5,900股,多年未見有移轉股份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情事,系爭股份將有持續移轉之虞,致其無從透過本案訴訟實現其權利。此外,訴外人王惠智雖於他案偵查中表示其未於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或授權簽名,亦未於國統公司任職等語,然其自承當初是應父母要求借名登記為董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能否認其對該等文書之制作絕無概括授權,亦非無疑。因此,綜合前開衡量,不足認為抗告人已經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