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詠惠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固不在此限,惟因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如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及歷次補充意旨略以:伊與被告蔡英文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承審法官。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在伊尚未完盡言詞辯論及完成所有攻擊防禦主張之情形下,即違法宣告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期於111年12月23日宣判。伊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後,旋向原法院遞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主張其與被告蔡英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本案訴訟尚在訴訟繫屬中,至少在判決宣示前,伊均有權為訴之追加;又伊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相對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就本案訴訟再為任何訴訟行為,包含批示「(併)送分案」,相對人竟在伊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批示「送分案」等文字,自屬違法;此外,訴之追加應與原訴一併審判,原法院竟將伊追加相對人之訴,另立111年度訴字第5710號之新案號,再分由另名法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本案訴訟中更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30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對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即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有抗告人111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11年12月1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及補充狀及本案訴訟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9、13、14、21至83頁),且為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抗告意旨其餘指摘,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茲不贅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與本案訴訟中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