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9、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境外公司(股票代碼5227),於民國105年間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投資公司)之全資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與五龍投資公司下合稱五龍動力等2公司)、非全資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與五龍動力公司下合稱五龍電動車等2公司)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之合意,由伊與五龍動力等2公司簽署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約定由五龍動力公司以五龍投資公司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35元認購伊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萬股(嗣因伊辦理減資,現為928萬3,146股,下稱系爭股票);另由伊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下稱系爭認購協議),以每股港幣0.5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普通股4億3,000萬股及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港幣2億7,500萬元,以交叉持股方式進行策略聯盟。五龍投資公司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委任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代為保管系爭股票於「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行使股東權利。惟五龍投資公司認購系爭股票之股款皆來自全資母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並對系爭認股協議之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詎五龍電動車等2公司均因營運不佳而嚴重資不抵債,已自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聯交所)下市,致作為系爭股票對價之五龍電動車公司系爭公司債無法清償,五龍投資公司應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返還伊系爭股票,伊已對五龍動力等2公司提起返還系爭股票之訴。且伊高度懷疑五龍動力等2公司已受屬於陸資實質控制之第三人新鴻基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控制,已變更身分為陸資投資人,其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取得許可而持有系爭股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已不具備來臺投資我國發行有價證券之合法地位,凱基銀行亦已無權繼續代理五龍投資公司行使系爭股票相關權利。凱基銀行並於112年4月13日代五龍投資公司提名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相關文件。倘五龍投資公司違反系爭認股協議,未取得伊事前書面同意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縱日後伊取得勝訴判決,亦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取得,而難順利取回系爭股票。且五龍投資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3.26%,如任令五龍投資公司自行或委由凱基銀行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將使伊董事會之組成陷入不確定狀態,影響日後股東會決議效力及伊營運之穩定。為防止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免於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依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持有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禁止凱基銀行代理五龍投資公司行使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另聲請准為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所稱本案請求,係指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而言。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處分裁定,並得據以聲請執行假處分以為保全後,就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無必要者,即不應准許。另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之母公司五龍電動車等2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成立策略聯盟,由伊與五龍動力等2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約定由五龍投資公司認購系爭股票,伊另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訂系爭認購協議,約定由伊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之系爭公司債及股票;詎五龍電動車等2公司均因營運不佳,已自聯交所下市,致作為系爭股票對價之五龍電動車公司系爭公司債無法清償,五龍投資公司無法履行持有系爭股票對價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且五龍動力等2公司已變更為陸資公司,持有系爭股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訴請五龍動力等2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商訴字第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業已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股票數額統計、系爭認股協議暨中譯文、系爭認購協議暨中譯文、五龍電動車等2公司109年4月29日聯合公告、五龍動力公司110年12月10日公告、聯交所112年2月15日公告、五龍動力公司董事在職、清盤令、五龍電動車公司111年1月26日於聯交所公告、律師函、新聞報導、檢舉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裁定、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9號卷第33至36、45至157、169至267頁、本院卷第33至37、67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惟查,抗告人前聲請對五龍投資公司為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裁定(下稱第1451號裁定)准抗告人以5,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之抗告人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該假處分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抗告人並自承已就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45、103頁)。又抗告人本案乃請求五龍動力等2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專戶之系爭股票,此觀起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68頁)。抗告人既已持第1451號裁定對五龍投資公司為假處分,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確保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現狀不會有變更,抗告人主張其現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雖主張五龍投資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第1451號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裁定隨時有遭撤銷之可能,倘經撤銷確定,五龍投資公司即可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使伊縱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善意信賴股東名簿登記而與五龍投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返還系爭股票,故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得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果五龍投資公司聲請撤銷第1451號假處分裁定獲准,顯然係因有符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本案判決敗訴或其他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情形。尚不得以第1451號裁定有遭撤銷之可能,遽認將來抗告人本案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從而,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不得以命抗告人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持有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凱基銀行代理五龍投資公司行使其持有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五龍動力等2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約定由五龍投資公司認購系爭股票,惟五龍投資公司無法履行持有系爭股票之對價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且五龍動力等2公司已變更為陸資公司,持有系爭股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訴請五龍動力等2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五龍投資公司不得合法享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等情,業已提出前三㈠所列證據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與五龍投資公司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相當釋明。
(二)惟查,抗告人已持第1451號裁定對五龍投資公司為假處分,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確保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不會有變更,業如前述。且抗告人前聲請對五龍投資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938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五龍投資公司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本案訴訟(仲裁)終結前,禁止五龍投資公司行使其持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抗告人並自承已就第4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五龍投資公司已不得行使其持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又第40號裁定既已禁止五龍投資公司行使其持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自涵蓋五龍投資公司不得就其持有之系爭股票授權凱基銀行行使股東權利。抗告人既稱五龍投資公司係委任凱基銀行擔任其代理人,五龍投資公司既經禁止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自亦不能委任凱基銀行為其代理人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尚難認抗告人將受有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三)抗告人雖主張五龍投資公司認為案件已結束,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第1451號、第40號裁定,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受民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者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果五龍投資公司聲請撤銷第1451號、第40號裁定獲准,顯然係因有符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本案判決敗訴或其他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情形,益徵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另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抗告人另以五龍投資公司於第1451號、第40號裁定效力有效存續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13日基於行使股東權之目的,向伊送件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持續嘗試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自有另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伊免於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候選人提名文件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9號卷第159、161頁)。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1451號裁定乃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之系爭股票,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第40號裁定乃禁止五龍投資公司行使其持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五龍投資公司不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執行法院得處以怠金,債權人即抗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五龍投資公司行為之結果,且未見抗告人就其主張於112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五龍投資公司有何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進而影響其營運之情事為任何釋明,尚難認有再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據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五龍投資公司就持有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凱基銀行代理五龍投資公司行使其持有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則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則其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同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而變更請求標的現狀,及顧及隱密性,且抗告人之聲請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本院認尚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