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3號再 抗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