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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木樹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是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