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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木樹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9-31、37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12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卷第13-15頁),則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