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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 戴大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禹君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執行債權人拍定或承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如拍定或承受人之債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受清償,故於拍定或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戴大為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為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經執行債權人即第三人戴琦、抗告人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億1830萬元拍定(繳納投標保證金1454萬元),並當場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至198頁反面、227至231頁),並於112年2月22日補繳價金1387萬1861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8頁正反面)。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至173頁反面),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傅彤綾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債權人即第三人潘禹君、戴琦、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8至189頁反面)。嗣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9日通知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8至209頁),執行法院依職權重製分配表(下稱乙分配表),並就變動部分定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0至214頁反面),傅彤綾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潘禹君、戴琦、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並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至229頁)。執行法院乃以同年4月11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戴琦、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再補繳價金8988萬8139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7至238頁)。戴琦、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戴琦、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異議意旨略以:傅彤綾前已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傅彤綾之訴,嗣傅彤綾撤回上訴(本院案列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而告確定,是傅彤綾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今傅彤綾再次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與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顯無理由。從而,伊不須補繳8988萬8139元之價金,否將造成伊之資金自由使用受限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傅彤綾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乙分配表所列之

戴琦應受分配額7052萬4059元(乙分配表次序9)、抗告人應受分配額2081萬8859元(乙分配表次序12)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宗無訛,依前揭說明,戴琦、抗告人上開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之應受分配額9134萬2918元(70,524,059+20,818,859)應辦理提存,不得以之抵繳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又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1億1830萬元,戴琦、抗告人迄今僅先後繳納1454萬元(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7頁)、1387萬1861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同年2月13日執行命令補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8頁),合計2841萬1861元,執行法院以同年4月11日執行命令通知戴琦、抗告人補繳系爭房地價金差額8988萬8139元(118,300,000-28,411,861),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固抗辯:傅彤綾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云云。惟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傅彤綾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系爭前案間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核屬該案之實體法律關係,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1頁),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