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 陳和成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純妹前出資港幣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於香港設立訴外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占該公司出資額40%,取得富利公司港幣2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陳張純妹於民國101年間死亡,系爭股份應由陳張純妹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怡全(108年間死亡)、子女陳南宏、陳俊豪、陳建福、陳保慈、陳生貴(下稱陳南宏等5人)及伊共同繼承。惟陳怡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富康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開曼公司),富康開曼公司又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相對人即依據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陳怡全、富康開曼公司之上開移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迄未獲全體繼承人承認,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南宏等5人公同共有。相對人雖係依據賽席爾共和國之法律設立之法人,但實際上並無營業項目及營業活動,係用於控股、管理家族資產所設立,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均由住居我國境內之家族成員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保慈亦就陳怡全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在我國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在我國法院進行審判,就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未有何不便之處,可兼顧當事人間在實質公平下迅速、經濟進行程序而正確認定事實,自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不具國際審判管轄權,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誰屬,涉民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為依照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於賽席爾共和國設立
登記之公司,且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因陳怡全、富康開曼公司上開移轉之行為受有持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抗告人及陳南宏等5人(即陳張純妹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陳南宏等5人,所涉之標的物為依據香港公司法設立之富利公司之系爭股份之登記,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就本國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先為決定。
㈢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且事務所亦在賽席爾共和國境內,又在
我國不能證明有財產及事務所,有相對人之註冊登記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55、57頁),故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規定,由我國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另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由陳怡全無權處分移轉予富康開曼公司,富康開曼公司再移轉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南宏等5人等情。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股份係登記於香港,本件應係因登記而涉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股份之登記地為香港,因此,我國亦無法類推適用此規定而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
㈣又依據涉民法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
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抗告人主張陳怡全、富康開曼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由相對人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相對人得依據系爭股份對香港之富利公司享有利益,相對人利益之給付地或受領利益之地均為香港,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且系爭股份之移轉、取得均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同時必須在香港向香港之註冊機關、富利公司辦理股權移轉之相關程序,因此,有關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應適用之準據法及股權移轉所需調查之相關證據等應均在香港,足見,我國亦非關係最適切之法院或具有調查便利性之法院,並無法迅速達到當事人間公平正確裁判之效果。
㈤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我國籍及在我國境內有
住所,相對人僅為家族資產管理之控股公司,並無實際活動,核心成員均居住在我國,系爭股份處分行為之作成均在我國境內,我國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但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法人或外國法人因此取得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法院之管轄權,自無從類推適用而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又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股份由富康開曼公司移轉予相對人,相關處分行為與相對人核心成員居住我國境內無必然之關係,系爭股份之登記地為香港,至於作成處分地點,抗告人並未證明係在我國境內所為,自不能以相對人之核心成員居住所地在我國境內,即推認系爭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在我國境內,尤以系爭股份為香港公司之股份,其應於香港當地為股權轉讓之登記等程序,與我國之關係極為疏淡,在審理裁判上亦多所不便,益徵,我國並無法因此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
㈥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遺產分割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遺產分割事件之管轄法院係由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住居所地決定,與遺產中是否有其他國外財產無關,抗告人以陳怡全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亦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爭執,而主張本件可在我國進行審理裁判並無不便之處云云,應有誤解。
㈦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
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無從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管轄,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