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抗 告 人 陳偉平相 對 人 林富田
林祐詩共同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陳偉平及債務人杜瑞雲之財產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及杜瑞雲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已陳述意見到院(本院卷第97、119、199、243、29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致富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機構,對在印尼雅加達註冊之PT 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及在澳洲註冊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瑞雲則擔任致富公司副總,長年受致富公司委任向伊等招攬遊說參與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等投資基金(下稱Best Leader基金),係致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多次邀伊等至致富公司在臺北市敦化北路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伊等因抗告人及杜瑞雲出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說明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林富田簽署6份投資合約,投資美金150萬元,林祐詩簽署3份投資合約,投資美金30萬元,共計投資折合約6000萬元,嗣經檢調披露上開投資基金實係詐騙,Best Leader基金亦已停止給付獲利,無法贖回本金,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及杜瑞雲連帶賠償無法取回投資之財產損害,復因抗告人與杜瑞雲相互卸責,拒不還款,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人,名下卻無財產可供執行,杜瑞雲則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強制執行,顯有脫產之嫌,伊等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伊等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及杜瑞雲之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暨抗告人及杜瑞雲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其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杜瑞雲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抗告人係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效力不及於杜瑞雲,下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杜瑞雲與致富公司無僱傭關係,致富公司未銷售Best Leader基金予相對人,陳偉平亦未接觸過相對人,相對人外匯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係澳洲百麗公司,相對人所持保證書並無致富公司大小章,而係杜瑞雲以澳洲百麗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並有媒體報導在國內違法銷售澳洲百麗公司基金之百富資本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儲開軒之個人簽名,保證書所載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亦非致富公司地址。另致富公司或陳偉平均未出具切結書或代相對人墊付款項,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僅能釋明其等與杜瑞雲間有投資澳洲百麗公司Best Leader基金之糾紛,不能釋明對伊等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得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因抗告人與杜瑞雲共同詐欺而投資澳洲百麗
公司Best Leader基金,受有約6000萬元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已提出致富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網頁、PT公司網站、杜瑞雲名片、杜瑞雲與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致富公司保證書、聲明書、Best Leader基金產品說明書、詐騙投資相關報導、投資合約書、切結書、外匯匯款申請書、致富公司寄送投資文件使用之信封、投資人自救會求償照片、致富公司網頁有關PT公司之連結、自救會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等為憑。
㈡雖相對人所提9份投資合約之當事人並非抗告人(原處分卷第
139至227頁),但觀諸相對人所提PT公司聲明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13至115、117頁,原裁定卷第21至25頁),其上記載PT公司已完成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經紀商執照及執照變更,並對相對人投資澳洲百麗公司提供保證等情,縱上開聲明書及保證書上無抗告人之簽章,聯絡地址非致富公司地址,或部分有儲開軒個人簽名,惟上開文件上緣印有「GFS」(即致富公司英文縮寫)字樣,下緣印有致富公司及地址等文字,且致富公司網頁有PT公司網頁之連結(本院卷第105、259頁),並以致富公司信封袋郵寄投資文件予相對人林祐詩(原裁定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5、267頁);再依杜瑞雲(又名杜盈瀅,DU DU)名片(原處分卷第39、41頁)所示,其係擔任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副總,名片背面載有PT公司會員資訊,另擔任Best Leader執行長,相對人與杜瑞雲聯繫處理投資基金、紅利轉帳等事宜,杜瑞雲邀相對人前往致富公司位在臺北市敦化北路辦公室洽談,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43至109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銷售及處理PT公司與澳洲百麗公司Best Leader基金事宜,陳偉平身為致富公司唯一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致富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推展及杜瑞雲上開職務行為,當有一定程度授權與瞭解,並非單純提供服務意見之顧問公司。從而,相對人執上開事證主張致富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及詐欺等侵權行為,已釋明抗告人應連帶對其等負有40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致富公司已暫停營業,且有滅證行為乙節,業已
提出杜瑞雲之LINE訊息,執行法院文件無法送達致富公司之送達證書,及致富公司事後刪除公司網頁與PT公司連接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09、233、235、269至275頁)。又其他投資人已組織自救會相繼對致富公司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有LINE對話、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66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101至108、229至246頁,原裁定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致富公司亦遭員工訴請給付工資事件,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81頁)。且致富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370萬元,負責人陳偉平只有致富公司少額之薪資及利息外,名下別無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321、322頁)。是致富公司已暫停營業,公司資本或陳偉平資產遠低於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有難以清償之客觀事實存在,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等對抗告人有4000萬元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