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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抗 告 人 金開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負責人鍾克信授權抗告人金開文代行董事長職權。展愛公司持有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股份7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占平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系爭股票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保管。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召開平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示其所有之平安公司股票係向展愛公司購得,伊始知悉系爭股票遭第三人陳弘人盜用印鑑向安泰銀行領取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擅讓與相對人,此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可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轉讓系爭股票予善意第三人,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有聲請假處分必要;又恐相對人繼續任意行使平安公司股東權(其另自他人處取得該公司股票,現持股達50%)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影響該公司經營,致真正股東權益受損,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轉讓系爭股票,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又以相對人行使平安公司股東權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影響該公司經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其情節,認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故本件原法院駁回假處分聲請之抗告,即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就假處分之聲請部分:㈠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稱系爭股票遭第三人陳弘人盜用

印鑑向安泰銀行領取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擅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取得股票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轉讓系爭股票予善意信賴股東名簿之第三人,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雖以授權書、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111年8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平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份買賣契約書、系爭股票影本等為釋明(原審卷第21至58頁)。惟觀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原告為抗告人金開文,主張伊由鍾克信授權代行展愛公司董事長一切職權,而抗告人所指盜用展愛公司及董事印鑑之被告陳弘人,其訴訟代理人為劉煌基律師,與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相同,則前開判決兩造間是否具對立性,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是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依卷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查證,已有未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股票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虞,是以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衡諸首揭說明,無從以供擔

保補足之。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難謂合於假處分要件。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㈠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抗告人雖稱為避免相對人繼續以平安公司股東身分任意召

集股東臨時會,影響該公司日後經營,致其及平安公司受有損害,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等語。惟查,依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未經展愛公司同意變更該公司印鑑及董事印鑑,並持以偽造股份買賣契約書,以及無權處分該公司所持有之平安公司股份之時間,在111年9月8日(原審卷第21至58頁)。然在此之前,平安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已於111年8月29日召開,改選董事為簡意濤、陳明瀚、王徐勳。抗告人展愛公司則於111年8月31日,以線上起訴主張前開平安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表明於111年8月22日即知悉公司印鑑章遭盜用等語,有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三狀可稽(本院卷第47-73頁),而前開股東會決議之訴,已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判決駁回,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81頁)。是以,展愛公司原持有之平安公司75萬股股份轉讓前,平安公司之經營權已經更易。又依前三㈡所述,抗告人釋明展愛公司股權遭第三人無權處分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判決,因兩造不具對立性,所認定之事實非無疑義。據此,平安公司於111年8月經營權更易後,或111年9月8日展愛公司持股轉讓後,如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對於抗告人是否構成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均不明確。衡以本院如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平安公司股東權,將導致相對人持有之平安公司75萬股之股東權,於訴訟進行期間無法行使。且因相對人持有平安公司股份已達發行股份總數50%,如其股東權無法充分行使,將可能影響平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而產生難以維持正常運作之損害。綜合上述,應認抗告人對於本件暫時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縱由抗告人供擔保,仍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