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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 鄭文祥

吳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賴阿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賴阿足否認抗告人鄭文祥與第三人鄭偉瑜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對鄭文祥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鄭文祥是否為鄭偉瑜繼承人之身分尚待另案確認。而於本案,相對人係請求鄭偉瑜繼承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鄭偉瑜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偉瑜臺銀帳戶)至民國111年5月10日止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83萬0,999元(下稱系爭存款)返還予相對人。因此,另案之訴訟結果將影響鄭文祥繼承人身分,並影響本案訴訟被告適格,及相對人得否請求鄭文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鄭偉瑜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其借用鄭偉瑜臺銀帳戶存款,鄭偉瑜死亡時,上該借名契約均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外,另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其;又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鄭偉瑜與鄭文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可以認定。鄭文祥與鄭偉瑜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非不可就此自為調查審認。參以相對人已85歲,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25頁),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財產爭議將無法及早確定,恐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遲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